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簡上-596-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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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甫 於113年7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施用毒品行為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應優先對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原審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縱認原審判決合法,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0頁)。 二、惟查,我國施用毒品之案件,刑事部分僅規定施用第一、二 毒品之刑罰,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僅有行政罰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上訴人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520、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自無可能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量刑部分,原審略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量約9.56公克,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量刑不當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傳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量約9.56公克、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9) 9包(驗前總淨重約30.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純度約5%,驗餘總淨重約29.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10) 10包(驗前總淨重約2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2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3 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5) 5包(驗前總淨重約9.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8.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4 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31) 31包(驗前總淨重約101.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100.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總純質淨重 9.56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合計爲9.56公克)等毒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1日23時29分,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許傳達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9.56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9.56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55包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該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