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簡上-599-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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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6、1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游千怡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朱逸家自始未能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對於自己行為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等均未曾表示歉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於量刑過程,均未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