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簡上-600-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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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13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66 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洁樺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竣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浚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聖公司)則為竣崴公司配合之工程廠商,並由竣崴公司交付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TI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821,610元之支票1紙與浚聖公司以給付工程款。嗣因竣崴公司前開支票帳戶之部分空白支票下落不明,被告明知其不確知遺失之空白支票詳細票號,並知悉浚聖公司為竣崴公司配合之工程廠商,復明知若隨意申報竣崴公司遺失之支票票號,有可能會導致竣崴公司開立予合作廠商之付款支票屆期提示支票時遭拒,竟仍未詳加查證,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碼T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嗣浚聖公司負責人林素碧於112年10月18日提示前開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付款銀行以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始為警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 行桃鶯分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票據號碼TI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遺失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現上訴至本院以本案即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惟被告於同日、同地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分行誣稱竣威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00、TI0000000、TI0000000遺失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0661號、第198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審理中(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核閱兩案之被告及行為之時間、地點相同,足認被告係 以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而遂行佯稱本案及前案共計4張支票遺失之事實,顯見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前案另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進行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除應撤銷原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