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簡上-605-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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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THI THU(中文姓名:丁氏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DINH THI THU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DINH THI THU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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