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簡上-606-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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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陳煜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市價新臺幣6,000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KYMCO宇盛車業機車行前,見陳煜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框1個(新臺幣6,000元),因維修拆卸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輪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之變賣。嗣陳煜文經機車行通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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