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簡上-613-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調解 時態度不佳,表示只願意道歉,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幾百至1,000元,拒絕合理賠償,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 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乙節;再者,調解本是雙方各自退讓,在可接受之範圍內,謀求共識之過程,在此過程中發生意見歧異及口語衝突,進而調解破局,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倘若一律要求被告必須答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始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意,無疑是悖於調解制度之真諦。是以,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逸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華泰名品城,推行黑色娃娃車時,本應注意商城內往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適蘇益禾行經上址,陳逸倫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即與蘇益禾發生擦撞,致蘇益禾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撞到其左側腳跟之事實。 0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0 ⒈現場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黑色娃娃車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擦撞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