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簡上-618-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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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羿儆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 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羿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鄒羿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且本件犯行危 害甚小,實行過程和平無暴力,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之辯護人故主張上訴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於家樂福賣場行竊,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危害他 人財產權益,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上訴人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偵查階段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僅因被害人公司政策因素不願調解故無法進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7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上訴人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羿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羿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有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且犯罪所得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榮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及風火輪汽車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鄒羿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羿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48元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於至櫃檯結帳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安全助理林榮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美捷輪速俗1盒、風火輪3部車1盒。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羿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榮紝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美捷輪速俗台1盒、風火輪3部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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