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上-621-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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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 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