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簡上-623-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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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485A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AE000-A111485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於本案再次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疼痛之傷害,而違反該保護令,被告迄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告訴人迄今持續因上開傷勢就醫及遭被告實施騷擾等意見,原判決僅判處拘役10日,罪刑難謂相當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執意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漠視法治之態度,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檢察官所提被告迄今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為 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其犯後態度非佳,參以告訴人迄今持續因上開傷勢就醫及遭被告實施騷擾等情,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既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期間均無實質變動,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秉林、劉繡 慈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