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簡上-640-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之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0、401、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不服,對於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台過戶到被告名下的車輛都很老 舊沒什麼價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坦承犯行,喪偶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上情而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已為最低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本院已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另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書狀陳報稱:在與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中前曾進行調解,但被告並無據實賠償意思,無法達成和解;無憫恕減刑之必要等語,足證被告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遭受之損失,若逕予宣告緩刑,將造成告訴人仍受有損害但被告可能可毋庸接受刑罰之情形,對告訴人而言難謂公允,且又無其他足認應暫不予執行刑罰之事由(被告所稱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女等節僅屬被告個人事由),爰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第8 行「而行使之,」後補充「並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前配偶丙○○之兒子,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他8484卷第41頁、第173 至177 頁),2 人屬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請車輛異動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續402卷第121 、123 頁)係電腦列印文件亦可知。是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指之準公文書。  ㈣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丙○○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查丙○○生前所有之汽、機車為其遺產,被告未經同為繼承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仍生存之丙○○本人同意將本案汽、機車過戶予被告,而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變更。是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僅列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論罪時贅載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㈥被告盜蓋「丙○○」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丙○○已死亡,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將本案汽、機車過戶與自己名下,擅自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丙○○之印文,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對於丙○○遺產之繼承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之印章盜蓋於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上開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監理站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為丙○○(於民國110年6月25死亡)之配偶,乙○ ○則係丙○○之子,2人均為丙○○之繼承人。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丙○○死後之110年6月28日,即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冒用丙○○之名義,以盜蓋印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汽、機車)之過戶申請書之方式,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與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機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汽、機車過戶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汽、機車在丙○○生前多是我在使用,至於過戶之部分是葬儀社人員建議我這麼做,我從大陸來,不熟悉臺灣法律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持其印章製作車輛過戶相關資料,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GK-95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丙○○死後,仍持其印章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本案汽、機車過戶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甲○○於丙○○死後,冒用丙○○之名義而持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難認無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冒以丙○○名義持其印章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車輛過戶,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