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簡上-643-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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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科(原名蔡浩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聿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蔡聿科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是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然庭後業已與告訴人游 凱程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職場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後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3頁、第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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