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簡上-647-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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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調解時表示「沒有財產、沒錢啦,去告我好了」等語,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倶疲,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是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惟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審簡字卷第23頁),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