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簡上-652-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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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宣告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賠償,且當 時被偷物品總共有5個,案發後隔2天被告又前往告訴人處翻箱倒櫃,經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仍矢口否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不符公平原則,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就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要竊 取報案人所有之不鏽鋼鐵架?)答:我不知道他還要,我以為那是被丟掉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旁,見告訴人擺放之不鏽鋼鐵架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騎乘之回收車上後逃逸?)答:對,但我不是故意的,我以為那是他不要的,因為放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我有拿他的東西,是我自己誤判。(問:你究竟承認不承認本案犯有竊盜罪?)答:承認(見簡上卷第64-6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於偵查中仍矯飾其詞,末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方完全坦承犯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判決過輕,被告當時來偷了 我5支鐵架,我這邊有材料的單據,那是系統家具的鐵架,分別是3個系統家具的零件。我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還一直說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他,我報案的時候被告還一直罵我。我後來賠客人快8萬元,我這邊可以提供購買鐵架的收據大約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1-42、66頁)。告訴人復提供本院鐵架組合之單據共2張,其上分別記載:「ST滑軌組2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元;大掛籃4組、小掛籃5組、含緩衝底板滑軌、總價12,350元」(見簡上卷第69、71頁)。 ㈣被告對於上開單據於審理中表示:我沒有意見,我可以賠償 告訴人購買材料的錢,我今天有帶錢來等語。告訴人則稱:就算被告賠我18,000元,我還是要貼錢給人家,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這樣的賠償金額,當時我給被告看單據的時候,被告還跟我說他看不懂等語。被告復稱:告訴人就是要我賠那麼多,我沒有辦法給,我最多就是只能賠18,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鐵架,分別拆開後之單價或許非高,但系統家具之鐵架缺一不可,若遭部分竊取,則形同整組報廢無法組合及使用;又告訴人係受客人委託,然該系統家具之鐵架部分遭被告竊取,自可能造成告訴人違約賠償之窘境;況本案案發至審理終結前,已距1年之久,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益顯被告未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供稱係不小心、誤判云云,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填補、賠償告訴人鐵架及經濟上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芙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芙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芙容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不鏽鋼鐵架 1個 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3號 被 告 葉芙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芙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張景華擺放在該處之不鏽鋼鐵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回收車上後逃逸。嗣經張景華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芙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景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