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