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簡上-657-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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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模範勞工獎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且我是在全聯賣場 撿到一包香腸,並不是偷,我在警詢時我跟警員說我撿到,筆錄給我寫竊盜,我晚上8點就歸還了,我沒有竊盜犯意,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取走告訴人陳興文所有之香腸1包,僅 是「撿到」而非竊盜,並無竊盜犯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購買統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並結帳完畢後,察覺其漏未購買其他商品,遂將上述已結帳之香腸1包放置於上址超市結帳櫃台旁之桌面上,重行進入賣場,而該香腸1包隨即為被告取走。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該香腸1包甫經告訴人結帳完畢,衡情應仍為包裝完整、未經拆封之狀態,被告為年逾7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想像其將該香腸1包誤認為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始將上述香腸1包交由員警扣押,倘被告係「撿到」該香腸1包,其未及時將之交付予上址超市人員或警察機關,亦與常理有違。故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此部分被告上訴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模範勞工獎狀、存摺影本、健康檢查資料等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涉犯竊盜罪,此節自應由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此部分被告上訴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香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興文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腸1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   被   告 陳永輝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見陳興文因再次進入商品區購物而將其已結帳之統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價值新臺幣99元)暫放在店內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腸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興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腸1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興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興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香腸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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