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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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