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簡上-675-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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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冠彥(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1至14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富。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所提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冠彥、陳苡恩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14時許,在其等住居之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林增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車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負責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陳苡恩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翁冠彥旋駕駛該車搭載陳苡恩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林增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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