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簡上-681-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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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追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若 非告訴人持拖把阻擋,後果不堪想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施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反對其攜狗進入公共廁所,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追打並辱罵告訴人,若告訴人未持拖把阻擋,後果將不堪設想、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然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已詳予適當反應及評價,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 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