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簡上-683-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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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程錫善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家庭負擔重、多病(心臟病、痛風、精神疾病等),有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我把錢拿去看病了,以後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109、11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爾桃園店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原審縱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身體健康、家庭狀況等情,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7至81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犯罪所得非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失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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