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3-簡上-693-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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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是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科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違背拘役刑度原則上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之規定,且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有何加重刑度之事由,顯屬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則判處拘役之刑應在59日以下範圍處斷,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拘役60日,於法有違,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其上訴為由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江丞浩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至少能維持原審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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