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簡上-699-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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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祐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魏祐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志杰傷勢非 鉅,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 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所提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白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本院審理時試行和解,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仍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任何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祐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祐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祐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志杰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魏祐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祐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時,因故與同為機車騎士之林志杰發生行車糾紛,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志杰徒手推擠扭打,致林志杰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前額擦傷、下巴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祐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 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之安全帽毀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歷程中,致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刮損,及安全帽加裝之行車紀錄器功能喪失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俱堅詞否認。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綜合觀察判斷。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此外,復查無足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證據,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另依卷證顯示,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係在與被告間肢體衝突過程中致損,故該等器物非被告於犯罪歷程中另起毀損故意之結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殺人未遂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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