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簡上-701-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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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事實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盤查尚未找到毒品前,我就自動上 繳毒品,在偵訊時也告知符合自首規定,希望適用自首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法條、 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宋屋派出所偵辦自用大貨車KEQ-5185號遭竊盜案,於拘捕時、地查獲游嫌坦承施用毒品」(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過程中,坦承與竊盜案件無關之施用毒品事實。又警詢時,被告面對員警詢問「本案警方採驗你的尿液前,你是否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答以「是的」等語,並進一步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與方法(見偵卷第25至26頁),其嗣於偵訊時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警詢時有些微出入,仍無礙其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事實之申告,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自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起,20餘 年來,多次因毒品案件進行刑事處遇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杜絕再犯,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相隔1年有餘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毫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自首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1.36公克、驗前淨重10.647公克、驗餘毛重11.3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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