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簡上-702-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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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蔡清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或出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590579號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4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朋友阿文跟我說扣案車牌是在監理站 買的,要價5萬元,車主表示我一個月要支付6,000元給他,請問為什麼判那麼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為駕車需求,購買偽造車牌且由共同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將之懸掛於共同被告黃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又被告係花費多少金錢購入偽造車牌或租用共同被告黃品豪之車輛,均無礙其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其於本案之量刑基礎亦未因此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黃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品豪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酒駕而遭吊扣,仍為 被告蔡清標之駕車需求,而由被告蔡清標購買偽造車牌且由被告黃品豪前往取貨,復交由被告蔡清標將之懸掛於被告黃品豪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供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9號 被 告 蔡清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標、黃品豪明知黃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酒駕而遭吊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清標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再由黃品豪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車行拿取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交給蔡清標,由蔡清標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6時5分,蔡清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查,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標、黃品豪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蔡清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