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簡上-705-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列記載之「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為「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冰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 人任中欽當面辱罵我更難聽,導致我才會傳LINE回擊對方,只苦於沒有證據,無風不起浪,請法院能公平評判,我心有不甘,我是被侮辱的,請從輕諒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徐銘韡、王 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