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簡上-96-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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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16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毆 打、恐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訴外和解,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4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訴外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毆打、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外顯之暴力行為,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因故與乙○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勒住乙○,並將乙○過肩摔,使乙○受有右臀部瘀腫之傷害,復對乙○恫稱「信不信我會把你打到你沒辦法回大陸」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各舉間之時空、地點重疊互有交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