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簡再-2-20241028-1

字號

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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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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