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抗-4-2024122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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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惠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前即曾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地院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2紙在卷可憑。而觀之抗告人本案中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聲請意旨,就「一口鰻罐頭」及「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部分,除再次主張在前再審地院裁定已主張之「盤點時間與實際情形有時間差」之論述外,就「芋見幸福千層蛋糕」部分,則僅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案件中,偵查、審理過程之證人證述、物證等,依個人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見抗告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有提出任何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抗告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其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之種種主張及辯解,均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案件中、前再審地院裁定中詳予調查、審認,抗告人僅就確定判決已調查並認定之事項再重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論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抗告人復依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已依法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等再審理由,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示各款情形,且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