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簡-14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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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