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簡-273-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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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孜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林依蓓於偵訊中陳稱: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開完會後,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覺得可能是放在會議室內,所以有回會議室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足見遭侵占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孜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歸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末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林 依蓓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29號 被 告 林孜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孜音係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 )之教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內,見林依蓓所有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失於上開會議室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關機,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林依蓓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本案手機遺失,經撥打本案手機門號,發覺該手機業已關機,報警處理後,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孜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關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遺失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有透過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而當時本案手機已遭關機之事實。 3、證明其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詢問過被告4至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為當時被告均向其表示未曾看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光碟2片 1、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國小會議室地板上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國小之垃圾場,製造於垃圾場內拾獲本案手機之假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詢問有無拾獲本案手機時,之所以沒有將拾獲手機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係因為怕告訴人生氣,因此才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撿到本案手機,至於之所以會將本案手機關機,是因為怕被告訴人發現伊有撿到手機,因此才將本案手機關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蓓於偵查中證稱:伊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40分許,有詢問過被告4、5次有無看見本案手機,當時被告均向伊表示沒有看見,此外案發當下伊有請家人撥打本案手機之門號,但當下已經為關機之狀態等語。可見告訴人於發覺手機遺失後,即有立即向被告詢問有無看見本案手機,如被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則當下大可立即向告訴人表明實情,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惟本案中,被告捨此正當途徑而不為,竟向告訴人謊稱未曾見過本案手機,並且將本案手機關機,嗣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方才謊稱於垃圾場中拾獲本案手機。揆諸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之當下即具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查本案中被告未曾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