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簡-320-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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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元壽因友人張雲娥與鄭華雄(所涉對李元壽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24分,陪同張雲娥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鄭華雄商討,雙方一言不合,李元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空瓶1個毆打鄭華雄,致鄭華雄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元壽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鄭華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雲娥於 警詢時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等: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李元壽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手持上開空瓶1 個毆打鄭華雄成傷,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宣稱鄭華雄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會設法找他簽和解撤告,但經本院函查,鄭華雄根本未曾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且其迄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情之書面到院,致司法資源徒然耗費,並可認其未對所犯有任何彌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堅硬物品下手之手段、鄭華雄之作為等全案情節、暨其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元壽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上開空瓶1個,非屬違 禁物,價值不高,又未據扣案,存否、下落更均屬不明,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其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免徒耗執行資源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