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簡-33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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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穎(原名許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另被告陳裕穎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故本院認倘 再對被告陳裕穎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 被 告 陳廷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冠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程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先後交付20萬元、145萬元,共計交付165萬元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許冠瑋於108年間,擔任瑞呈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孟春儀誆稱買家晨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欲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惟買家要求骨灰罐須為墨玉骨灰罐,孟春儀可用原本持有之紅橙玉骨灰罐(孟春儀以160萬元購入)更換後,再一併出售與買家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交付與許冠瑋,嗣許冠瑋又向孟春儀誆稱需再補12萬元作為更換墨玉骨灰罐的費用等語,孟春儀乃又交付12萬元給許冠瑋,詎許冠瑋收受款項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四、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五、案經孟春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證人孟春儀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墓園骨灰塔位、牌位,要求證人孟春儀付款購買、補足買家所欲承購物件之數量,證人孟春儀遂同意與被告陳廷生交易,並於107年12月間陸續付款共165萬元與被告陳廷生之事實。 2 被告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許冠瑋於108年5月間,交付晨洋公司用印之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與證人孟春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冠瑋向證人孟春儀收取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與鑑定書12份、12萬元,以將證人孟春儀所有紅橙玉骨灰罐換為墨玉骨灰罐之事實。 3 被告涂瑞明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涂瑞明於108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證人孟春儀收取骨灰罐篆刻經文費用3萬5,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客戶諮詢表為被告涂瑞明製作之事實。 4 被告許程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證人孟春儀稱有買家欲收購宜城墓園骨灰塔位、牌位,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證人孟春儀同意交易後,被告許程珺便帶同被告沈冠廷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證人孟春儀收受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沈冠廷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許程珺共同前往與證人孟春儀碰面,並向證人孟春儀收受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孟春儀因遭被告陳廷生、許冠瑋、涂瑞明、許程珺、沈冠廷等人詐騙,故與其等為相關殯葬商品之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鍾玉繡、謝趁、陳永豐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孟春儀為付款與被告陳廷生以進行交易,央請證人鍾玉繡出資填補資金缺口,並由被告陳廷生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證人孟春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向證人鍾玉繡拿取145萬元之事實。 8 被告陳廷生簽署之收款證明2張、尚德園公司統一發票1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被告陳廷生於107年12月間,向證人孟春儀收取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款項共計165萬元之事實。 9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54、143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廷生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期間,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被告許冠瑋簽署之收據2張、收款照片1張、客戶專案交易表1份、墨玉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3張、紅橙玉骨灰罐提貨憑證翻拍照片14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69頁至第111頁)、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⑴證明被告許冠瑋向孟春儀稱買家晨洋公司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冠瑋向證人孟春儀收取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以及12萬元之事實。 11 被告涂瑞明名片、客戶諮詢表1份、篆刻經文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⑴證明被告涂瑞明出售骨灰罐篆刻經文服務單與證人孟春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涂瑞明與證人孟春儀為上開交易時,提出客戶諮詢表1份與證人孟春儀,藉以表示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物件,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之事實。 12 被告許程珺製作之買賣報價單1份、塔位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沈冠廷簽立之收據3份(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⑴證明被告許程珺向證人孟春儀誆稱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牌位及骨灰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冠廷向證人孟春儀收取5萬元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廷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廷生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共165萬元,為被告陳廷生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許冠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冠瑋與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第415頁)在卷可參,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許冠瑋向告訴人詐得之紅橙玉骨灰罐提貨單、鑑定書12份以及12萬元,為被告許冠瑋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許冠瑋與告訴人孟春儀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許冠瑋如未能如實履行和解書所定分期償還之條件,將前開犯罪所得如數返還與告訴人孟春儀,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冠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涂瑞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涂瑞明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3萬5,000元,為被告涂瑞明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向告訴人孟春儀詐得財物5萬元,為被告許程珺、沈冠廷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