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簡-341-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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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