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簡-342-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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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