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簡-34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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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10月14 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第8行「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王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王仲軒雖有將其本案SIM卡提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鍾瑞晉、吳振瑋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害兩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受損失,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只有把本案SIM卡交給我朋友使用,我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交付本案SIM卡之價金,難認本案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SIM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禁物,故認無併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王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呂柏賢」,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告前開手機門號及陳靖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781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607號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晉、吳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仲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惟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友人「呂柏賢」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晉於警詢、告訴人吳振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瑞晉、吳振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悠遊卡公司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鍾瑞晉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綁定本案電支帳戶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惟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1 鍾瑞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鍾瑞晉連繫,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購買告訴人之亂鬥覺醒遊戲帳號並使用dd373平台交易,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與遊戲點數方式存入平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12時9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⑴1萬100元 ⑵3萬801元 2 吳振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9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振瑋連繫,並佯稱:欲以1,200元購買告訴人之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帳號並使用對方指示之平台交易,須充值匯款始能於該交易平台提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