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簡-34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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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 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 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手段、所獲利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萬5,000元之修繕費係 屬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蔡承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於民國112 年1月間,前往許泓鈞所任職,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修車行欲修繕車輛。而其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將遵期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許泓鈞,致許泓鈞陷於錯誤,維修蔡承洋委託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蔡承洋於同年3 月30日,趁許泓鈞未注意且尚未付款時,即將停在上開店家附近之本案機車騎乘離去,後許泓鈞詢問蔡承洋何時付款,蔡承洋稱將由其父親代為支付,然後續均未獲回應,蔡承洋因而獲得毋庸給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許泓鈞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泓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委由告訴人許泓鈞修理本案機車,尚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無付款意願,且未經告知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修車費用為1萬5,000元,另被告未經告知,且未付款即將修繕後之本案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支付之本案機車修繕費用共1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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