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簡-351-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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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豪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6時48分許,邀約李佳雯(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消費,黃玉豪向凱悅KTV夜班主管鄭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鄭順皓陷於錯誤,同意黃玉豪、李佳雯開啟包廂歡唱。嗣鄭順皓於同⑶日8時40分許,向黃玉豪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拒絕履行,鄭順皓始知受騙,黃玉豪因而以此方式詐取免付包廂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550元。案經鄭順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且損及基本社會交易秩序之互信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5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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