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簡-35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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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甩棍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與王廣樹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走向王廣樹理論,以此加害身體之行動使王廣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廣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甩棍向告訴人王廣樹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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