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簡-373-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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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浩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第2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以此方 式恐嚇」更正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浩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浩瑋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以作勢揮拳 毆打且拉扯隨身物品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邱雅琪;又隨意持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林逸秈駕駛之車輛,顯見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行 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 被 告 胡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許,在中路三號社會住宅(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見邱雅琪獨自一人行走在街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靠近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邱雅琪,且拉扯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以此方式恐嚇邱雅琪,使邱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林逸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自路邊撿拾石頭,復朝系爭車輛丟擲石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逸秈。 二、案經林逸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邱雅琪,且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時任上址中路三號社會住宅保全廖森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逸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保修站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