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簡-38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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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對告訴人接續傳送恐嚇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有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亦表明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 被 告 賴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偉為劉惠欣之前男友,因不滿劉惠欣與其分手,即基於 恐嚇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8分起至翌(30)日1時10分止,在不詳地點,傳送球棒照片予劉惠欣,並稱「這隻打扁了會怎樣?幹你娘,逼我去店裡找你就對了」、「有種都不要上班,我就每天來,試試看(同時傳送劉惠欣工作、居住地照片)」、「不要被我找到,我一定讓你難看,最好不要回家我去地下室看到你的車我一定把你車砸了」等語,致劉惠欣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鋁棒照片予告訴人劉惠欣,然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傳送那些訊息了等語。 2 告訴人劉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3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