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簡-393-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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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晏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晏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晏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2年5月5日起」更正為「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機臺裝設彈跳檯面,改變機臺原有之設定,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動教練、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被 告 卓晏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晏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22號),該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鐵空盒2個在箱底標示框框處之特定位置,並於機臺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空盒,如成功抓取鐵空盒1個,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小獎或大獎,小獎商品價值為15元至30元不等,大獎商品價值則為200元至300元不等,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卓晏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晏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擺放在上址之機臺之 玩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違法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份、現場暨機臺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客人自行選定並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之號碼,向被告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此已為被告所是認,是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刮中之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 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