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簡-40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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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雯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協助戴文哲向不詳之人取得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濫用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及網拍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戴文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戴文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聯繫,約定以附表所示價錢,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向毒品上游面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1-45頁),核與證人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證頁碼詳附表【備註】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戴文哲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被告與證人戴文哲間之訊息提及「可是我已經跟人家說了、你今天會給他」、「你到底要不要轉、我朋友這邊等」等語,是被告應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戴文哲嗣後將所購買毒品轉而販售他人,是被告應係以幫助戴文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代其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附表編號4、5,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共計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級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數量 代購價錢 (新臺幣) 備註(證人證述) 1 112年6月18日 1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上之中壢夜市拱門旁或桃園市○○區○ ○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戴文哲證述:112偵33331卷一第16頁(警詢)、第69頁(偵訊) 2 112年6月20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69-70頁(偵訊) 3 112年6月21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6,5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70頁(偵訊) 4 112年7月3日 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海洛因 9公克 6,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26-27頁(警詢)、第70-71頁(偵訊) 5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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