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40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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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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