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4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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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先開車撞及警員,隨即在道路 蛇行逃避攔查,嗣又駕車衝撞警員及警車,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為拒絕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並在道路上蛇行,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不僅傷及警員之人身安全,且危害公務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王美慧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察王志恆、程懷澤循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得黃文哲駕駛本案車輛,而對其攔檢,黃文哲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可預見程懷澤站於其左側車門處,任意朝右後方倒車,將撞擊程懷澤而致程懷澤受有傷害,猶仍執意為之,而以本案車輛左前方車輪輾過程懷澤左腳處,致程懷澤受有左踝部扭拉傷之傷害,後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人、車,駛入對向車道以逆向方式逃逸,沿途並以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車流阻攔,黃文哲見王志恆、程懷澤分別於其駕駛本案車輛前方及駕駛座車窗處對其阻攔,竟再度駕駛本案車輛往前後衝撞,致王志恆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及致程懷澤受有右手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另以此衝撞後方停放警方駕駛之警車車頭,致警車前保桿、前保側扣、水罩箱、大燈總成、水箱架、飾板扣子、前保桿適條、通風網適條、右側葉、烤漆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份未據告訴),警後上前朝黃文哲噴灑辣椒水,另以開槍方式嚇阻黃文哲,並破窗將黃文哲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恆、程懷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開離現場而以本案車輛輪胎左前輪壓警察腳,另於上開道路隨意變換車道、蛇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美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因擅自使用其配偶王美慧本案車輛,經王美慧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丁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警員王志恆、程懷澤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法第138條、同法第277條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王志恆、程懷澤另指稱受有接觸性皮膚炎、臉部接觸 性皮膚炎傷勢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程懷澤於偵查中證稱:臉部接觸性皮膚炎應該是噴辣椒水,因伊拖拉被告下車時有接觸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為警察噴伊辣椒水也連帶噴到自己,造成自己身體受傷等語大致相符。另本案無證據可認此部分之受傷結果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要難認據令被告負擔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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