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41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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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榮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古榮添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 ,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分別於106年間因犯詐欺罪1次、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1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以及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沒有要讓被告受到刑事懲罰之意思,有意願撤回本案告訴等語(見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古榮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添因故而與張嘉輝有嫌隙,古榮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41巷口,徒手推倒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造成攤架受損及魚貨灑滿地,足生損害於張嘉輝。 二、案經張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古榮添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告訴人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其擺設魚貨之攤架,導致魚貨毀敗。 ⒊ 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掀翻證人張嘉輝擺設魚貨之攤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古榮添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 張嘉輝,並持刀揮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路口監視器並未攝錄上揭行為,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若告訴人指訴之恐嚇事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事實間具有恐嚇與實害行為間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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