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3-簡-41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U CHU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HUU CHUNG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37.291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存卷可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同時含有上揭2種不同之毒品成分,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113年7月22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1558號函附職務報告表示:「職偵辦越南籍犯嫌阮秋賢、陳光海及本國人劉富強涉組販毒集團,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帶販賣二、三級毒品予外籍移工及學生一案,…,查扣阮嫌手機溯及上源為越籍移工陳友鐘所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阮嫌等人販賣,於112年6月27日拘提陳友鐘到案並供出上游為臺灣籍男子姚春鵬,據此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姚春鵬販毒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343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惟查,被告曾就其於112年3月2日與另案被告姚春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另案被告姚春鵬,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案件中,獲減刑之寬典,嗣另案被告姚春鵬亦因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除此之外,姚春鵬於該期間僅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上揭案件判決、另案被告姚春鵬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參以前揭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亦係指被告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由此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犯行,應係指姚春鵬於另案即112年3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非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是綜合卷內事證,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各國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竟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數量非少,嚴重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起初始口否認,嗣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37.2912公克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我國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居留於我國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孟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54包(含包裝袋5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7頁): ㈠愷他命6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  ⒊驗前總毛重:3.1721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3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168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1.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734公克 ㈡愷他命8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  ⒊驗前總毛重:4.2612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43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2569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003公克 ㈢愷他命40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白色晶體40包  ⒊驗前總毛重:30.4134公克  ⒋鑑驗取用:0.0026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30.4108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8.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6175公克 2 香菸2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61頁):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 ⒉檢體外觀:香菸2支 ⒊驗前總毛重:1.5956公克 ⒋鑑驗取用:0.063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1.5326公克 ⒍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83包(含包裝袋8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4635號鑑定書(送驗編號:D122偵-0688,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㈠毒品咖啡包50包、12包  ⒈檢體編號:A1至A50、C1至C12  ⒉檢體外觀:均為熊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484.03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02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482.01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98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10包、11包  ⒈檢體編號:B1至B10、D1至D11  ⒉檢體外觀:均為惡魔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⒊驗前總毛重:99.20公克  ⒋抽樣鑑驗取用:2.10公克  ⒌驗餘總毛重:97.10公克  ⒍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92公克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1號   被   告 TRAN HUU C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下稱之)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友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A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工作地(下稱B工作地)執行搜索,查扣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警方自A屋查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 ⑵坦承持有B工作地鑰匙之事實。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⑴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⑵自B工作地查扣之40包愷他命放置在填載被告姓名之藥袋內。 ⒊ ⑴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37.29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A屋)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6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6734公克。 ⒉ 毒品香菸 2枝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㈡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即B工作地)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 8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2.1003公克。 ⒉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50) 5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16.98公克。 ⒊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B1至B10) 1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純質淨重共5.92公克。 白色機器人包裝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C1至C12) 12包 小惡魔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D1至D11) 11包 ⒋ 愷他命 40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⑵純質淨重10.6175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