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簡-433-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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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翔 范忠全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 度易字第65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林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范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黃桔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禹翔、范忠全、 黃桔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呂理維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衡酌被告林禹翔、范忠全、黃桔茂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起訴後,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 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00號 被 告 林禹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忠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桔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19室2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黃桔茂與呂理維素不相識,范忠全則與呂理維曾為 室友關係。因范忠全與呂理維間具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07日17時20分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世紀帝國KTV609包廂內(下稱本案包廂),先由黃桔茂取出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由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向呂理維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以上開之行為加害呂理維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呂理維心生恐懼。黃桔茂、范忠全及林禹翔並以徒手或手持物品之方式,朝呂理維之頭部、臉部毆打,致呂理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口腔撕裂傷及雙側耳鈍傷等傷勢。復嗣因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理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禹翔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被告范忠全有毆打告訴人呂理維,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2 被告黃桔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范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范忠全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黃桔茂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並以巴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禹翔有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呂理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桔茂有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禹翔、范忠全一同前往本案包廂,且被告黃桔茂、林禹翔、范忠全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桔茂有取出槍枝並向其恫稱:趕快籌到錢,不然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07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涉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是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呂理維雖稱僅欲對被告林禹翔及范忠全提出告訴(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附111年11月0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惟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渠等2人提起告訴之效力自及於當時之共犯即被告黃桔茂,核先敘明。(二)核被告林禹翔、黃桔茂、范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