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簡-451-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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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