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簡-455-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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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