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簡-45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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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理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李燕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號、第1164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燕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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