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簡-46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及鎮暴槍子彈6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一時情緒激動 ,即持外觀近似真實槍械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可能波及車輛內之客人及周遭之不特定多數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案發地點人潮往來尚非密集,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8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案發地為人煙相對稀少之處所,被告鳴槍之行為應僅在短暫時間內發生,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2人間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相類之行車糾紛,又參酌被告自陳其患有情緒相關疾患,此有其提出之新楊梅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就醫紀錄(見易卷第19至21頁),可認於本案犯行時被告確可能患有精神疾患,於遇有衝突時,情緒因而較易失控,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均 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均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張簡輝順,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福人步道登山路口時,與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詎蔡振發竟基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未具殺傷力、外觀近似真槍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使賈廣宏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賈廣宏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賈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蔡振發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賈廣宏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告訴人見狀,旋退後兩步之事實。 ⒉然辯稱:當時賈廣宏手持手杖擋住我,我猜測這是手杖刀,也就是手杖裡藏著刀,這道理跟賈廣宏懷疑我的鎮暴槍是否為真槍是一樣的,賈廣宏舉起該手杖作勢要敲擊我的車輛,我就拿鎮暴槍下車,下車後直接對天空開一槍,警示賈廣宏不要再靠近,賈廣宏後退兩步後,我就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賈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鎮暴槍對空鳴槍一聲後,上車並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棍棒狀物品,但並無持該棍棒作勢揮擊之舉止。 4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⒈被告持有鎮暴槍1把、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之事實。 ⒉上開鎮暴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雖不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槍砲,然仍可具一定發射動力,而可正常發射彈丸。且該鎮暴槍外觀近似真槍,一般人僅憑短時間目視,未近距離觀察、觸碰,難以立即區辨是否為真槍等事實。 ⒊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振發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嗣被告下車後,持外觀極度仿真之鎮暴槍對空鳴槍之舉,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賈廣宏,使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又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案發時手持登山杖,然登山杖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告訴人無持之攻擊之舉,業據證人張簡輝順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其將對自身之生命、身體為加害行為之聯想,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鎮暴槍1把 、彈夾1個、氣瓶1瓶、鎮暴槍子彈6顆,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